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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100056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71-172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年12月版)第 191-19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6 條
旨:
有關「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有沒入攤架屬具、通知監理單位吊
扣車輛牌照及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其攤販證或副證等罰則,是否逾越地方
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範疇
全文內容:有關「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 21 條至第 23 條訂有沒入攤架
          屬具、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及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其攤販證或副證
          等罰則,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範
          疇
          1.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
            業、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準此,上開自治條例訂有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攤販證或副證尚
            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所定罰則之範圍 (本部 89 年 7  月 13 日台
             (89) 內民字第 8906101  號函釋參照) ;同理,沒入攤架屬具之罰則
            ,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罰則之範疇。另有關上開自治條
            例第 21 條略以「一律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 1  至 3  個月」之
            罰則,係由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通知」監理單位辦理吊扣車輛牌照
            ,雖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罰則種類不符,但該「通知」因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為罰則之範疇,且吊扣車輛牌照之裁量權仍屬監理
            機關所有,故單就此部份之規定而言,尚難謂有違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3  項之規定。
          2.另查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縣 (市
            ) 自治事項,故臺中市自可對攤販管理及輔導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另一方面亦可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專業性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
            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訂罰則名稱外之處置措施予以規制,乃屬當然。
            例如,於正當合理關聯內,行政機關對裁量處分得為附款,以確保行政
            處分目的之達成,即非法所不許。準此,如上開臺中市之自治條例雖訂
            有沒入攤架屬具、通知監理單位吊扣車輛牌照及撤銷營業許可並註銷其
            攤販證或副證等罰則,然於不牴觸相關法律的範圍內,亦非不得以之為
            該自治條例之罰則名稱或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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