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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 09100035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53-5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2、54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3 條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經縣政府核定後,逾 2  年未經公所
公布,縣政府亦迄未為代公布程序,該組織自治條例之效力疑義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3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擬訂鄉(鎮、
          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縣政府於核定後,應將核定文送達鄉(鎮、市)公所,鄉(鎮
          、市)公所並應於核定文送達 30 日內公布。本案自治條例經貴府核定後
          ,將核定文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亦未移
          請鄉(鎮、市)公所公布,其程序均與上開說明未盡相符;至於該自治條
          例可否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日起第 3  日發生效力一節,參
          照本部 89 年 9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8907536  號函,仍應自權責機關
          代為公布日起第 3  日始發生效力,故本案自治條例尚未發生效力,宜由
          貴府重新函請鄉(鎮、市)公所公布,如鄉(鎮、市)公所未依規定公布
          ,依上開規定,得由貴府代為公布。至於代表會如認原自治條例自擬訂迄
          今已逾 2  年,其組織編制有再作調整之必要,亦得經貴府同意後,由代
          表會重新擬訂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再報請貴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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