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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戶字第 11002433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姓名條例 第 9 條
旨:
與當事人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且姓名完全相同
者,為避免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當事人得依據姓名條例第 9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改名,惟當事人仍負有提證責任,應依據姓名
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
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主    旨:有關貴府建議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並停止適用
          本部 106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5103 號函 1  案,復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6  月 25 日屏府民戶字第 11022887600  號函。
          二、查姓名除為人格權之表彰,亦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
              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以,姓名條例
              於 42 年 3  月 7  日訂定公布時僅規定同姓名者,作為申請改名之
              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發生姓名使用之
              不便及困擾,經當事人提供同姓名證明文件後,准予申請改名。並就
              執行姓名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授權訂定姓名條例施行細
              則。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3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爰當事
              人於行政程序亦負有協力義務。次按本部 91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
              字第 0910067851 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以姓
              名條例第 7  條(現行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由申請改
              名案件時,為符合姓名條例立法意旨,並使改名案件不致浮濫,宜由
              因同姓名致生本身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本細則規定,自行提憑同姓
              名者之戶籍謄本申辦。
          四、次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現行條文第 8  條)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修正發布,原規定當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修
              正為「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並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增
              訂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俾由戶政機
              關查證戶籍資料。另為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本部調整戶役政資訊
              系統功能(100 年 12 月版更),戶所得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
              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是以,相關修正係簡化民眾
              提證之資料,以及減輕戶所審查作業負擔,未免除民眾提證責任,爰
              同姓名之查證作業,須待民眾提證後,戶所始依職權審認之。
          五、綜上,姓名條例規定同姓名得為改名之事由,係考量同姓名者於日常
              生活發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爰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須由申
              請人提證,且為避免改名申請浮濫,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同姓名者「戶
              籍所在之鄉(鎮、市、區)」之明確設籍資料,經戶所審查後准予改
              名,並非限制須提供同一鄉(鎮、市、區)之設籍資料,未增加姓名
              條例所無之限制。是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3  款及本部
              106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5103 號函(諒達),有關當
              事人受有與他人同姓名之不利益,得依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申請改
              名,惟當事人仍負有提證責任,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等規定,仍予維持。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屏東縣政府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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