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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戶字第 106120346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戶政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戶籍法 第 33 條
旨:
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如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相關戶籍登
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
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若仍無法提出上開文件
者,請就個案情形函送內政部研處

主    旨:有關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明者,得
          提憑載有婚姻狀況非制式之單身證明文件代替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國人與柬國人結婚,原規定須於柬國完成結婚登記,惟經外交部
              協查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致國人與柬國人於柬國結婚取得柬國
              結婚文件確有困難,爰本部 105  年 10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
              39179 號函業放寬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
              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即可持憑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
          二、惟近期迭獲民眾反映欲取得柬籍配偶單身證明實有困難,經外交部 1
              06  年 4  月 6  日外授領三字第 1065105333 號函查復,倘柬國人
              士未先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登記,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使用之柬國
              單身證明英譯本,亦難以申獲戶籍證明書;至其他可資證明當事人婚
              姻狀況之文件,該處曾驗證柬國政府出具之「家庭成員證明書」登載
              內容含每位成員之婚姻狀況。另按法務部 106  年 6  月 19 日法律
              字第 10603508600  號函復本部,如柬國人士確實無法申獲持往他國
              使用之柬國單身證明,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之要件
              ,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審酌以柬國政府之「家庭成員證明書
              」代之、由行政機關審酌情形認申請人或第 3  人關於該結婚之陳述
              為真實,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三、查外籍人士單身證明於辦理戶籍登記之使用情形,多用於申辦與國人
              結婚登記或與國人所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現行國人與外國人士
              結婚須提證當事人單身證明,係為避免重婚情形。倘國人與柬籍生母
              生育子女,其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本部 104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6639 號函業放寬規定,鑑於戶籍登記直
              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
              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
              懸而未決,故得由戶政事務所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
              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
              時,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後,准予出
              生及認領登記。
          四、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不允許柬國人士與我國人結婚且
              不發給單身證明文件,為保障國人及其子女權益,並避免跨國重婚情
              形,針對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相關戶籍登記所需之柬國單身證
              明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
              、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如確有無法提出前揭文件者,請就
              個案情形函送本部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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