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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戶字第 101028606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43 條
民法 第 1065、1066、1070 條
戶籍法 第 25 條
旨:
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如嗣後欲否
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法院確定判決、家事事件調解筆
錄等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
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

主    旨:有關生父認領登記後,生母應如何否認認領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同法第 1066 條規定:「非婚生子
              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同法第 1070 條規定: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
              者,不在此限。」又按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
              廢止之登記。」
          二、再按法務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40370  號函釋
              略以:「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
              第 1065 條第 1  項、第 1066 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
              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規定
              調查事實及證據。」
          三、考量認領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生父得以意思表示發
              生認領之效力,如係無真實血緣之認領,司法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確定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本
              部基於簡政便民及親子關係確認之衡平考量,有關認領登記、撤銷認
              領登記所需文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生父、母協同出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生母或該非婚生子女嗣
                後如欲否認認領,得提憑無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或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理撤銷認領登記。
          (二)生父單獨以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者,須提憑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戶
                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後,應踐行通知生母及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
                之程序,俾利生母或非婚生子女行使否認權,如渠等欲辦理撤銷認
                領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依家事事件法成立之調解筆錄辦
                理。
          (三)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
                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電子公布欄(本部各單位 30 日)、戶政司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6
  639 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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