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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戶字第 0990156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戶政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民法 第 77、83、84、85 條
旨: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
7 條但書、第 83 條至 85 條規定取得行為能力之情形亦屬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疑案一案,請 查
          照。
說    明:一、兼復○○縣政府○○○號函。
          二、按法務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030975  號函(如附件
              影本)略以:「…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規定
              。是自然人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
              基礎上,而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第 77 條但書、第 83 條至第 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本
              件所詢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
              書所定『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須視該行為之具體情形,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本案請
              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個案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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