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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10801103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2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15 條
旨:
有關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竣國有登記之土地,經權利人申領
土地價金,於土地原權利人尚未完成領價前,已清查確認非屬地籍清理土
地,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囑託國有登記處分,將土地回復為原權利人
名義

主    旨:有關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竣國有登記之土地,經權利人申領
          土地價金,於未完成發價前,已清查發現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之
          情事,予以撤銷囑託國有登記回復原權利人名義,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 1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12 日府授地登字第 1086006408 號函。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旨係透過法定清理程
              序,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以健全地籍管理,保障土地權益並促
              進土地利用。有關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代為標售
              之 4  類土地及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囑託登記國有之地籍清理方式,
              揆諸立法意旨,其辦理要件應是經清查地籍確屬本條例規定應清理之
              情事,且經公告受理土地權利人於期限內提出重新辦理登記,屆期仍
              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始透過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國有方式予以
              清理,俾解決長久以來土地權屬不明,無法合理利用問題。
          三、鑑於本條例尚非以國家取得私人土地為立法目的,倘清查確認非屬地
              籍清理土地,真正權利人得以釐明,且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尚無處分、
              收益或使用規劃者,於土地原權利人尚未完成領價前,貴府擬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囑託國有登記處分,將土地回
              復為原權利人名義,以維護其土地權益,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尚無不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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