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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1010360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101 年 12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0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1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5 條
旨:
縣市政府對於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繕本所載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除其姓
名、住所資料外,有無填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影響
調處程序之進行,若已填載者,於送達時得予隱匿不顯示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7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12823045 號
              函辦理。
          二、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3 條及
              第 17 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
              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
              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
              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嗣
              本部並依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以 93 年 9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 0930725827 號函頒訂定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格式,其附註欄並
              載有「提出調處申請書時,申請人、對造人暨權利關係人欄,請詳細
              填寫最新資料,並按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先予敘明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5  條並分別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因此,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行政行為
              採取之方法應與達成之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法務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函參照)。是以,旨揭申請書繕本所
              填載之個人資料,除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資料,係供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送達調處文件繕本,並使對造人暨權利關係人得知該調處糾
              紛案之當事人為何人等用途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電話資料有無填載,尚不影響調處程序之進行,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 116  條規定,亦無礙當事人日後訴訟救濟之行使;故申請書繕本
              得免填具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資料;如
              已填載者,於送達時得予隱匿不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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