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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901522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9 年秋字第 34 期 4-5 頁
99 年 7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70-17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0、11、3 條
旨:
因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
不得已之手段,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
所需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另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
,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主  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所需用地以徵收方
          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請督促所屬,於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應充
          分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請查照。
說    明:一、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小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第 3  款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土地
              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
              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
              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
              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
              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
          二、土地徵收之目的,須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始得為之。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1.國防事業。
              2.交通事業。3.…… 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茲因第 1
              0 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主管
              之法律中明定得以徵收土地,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產業創
              新條例、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等,故倘有輿
              論質疑其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應請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
              適時就其立法之政策目的妥為向社會各界說明其必要性與公益性,以
              避免誤解。
          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已明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之機制,俾公益考量
              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爰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
              應審慎衡酌其需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督促需用土地人廣納
              各界意見並作適當之處理以爭取支持,非謂有法律依據即實施徵收。
              另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注意徵收土地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
              ,就損失最少之地方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儘量避免耕地(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
              ;同時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防部、教育部、經濟部、
          交通部、各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本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地政司【地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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