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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200624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5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旨: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規定,有關 93 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期間之計
算,其地價申報期間應自 93 年 1  月 2  日起至同年 2  月 2  日上午
止
主    旨:有關九十三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地價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
          二月二日上午止,請  轉知所屬查照。
說    明: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四、公告及申
              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公告其他價區段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
              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又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先予敘明。
          二、有關九十三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地價期間之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應為三十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自公告日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起算,並公告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但因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
              方式計算,其末日應為同年二月二日上午,故九十三年重新規定地價
              申報地價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止。
正    本: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副    本:本會法規委員會、地政司(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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