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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20006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42 期 6-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土地法 第 217、219、222、236、241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4、22、50、8 條
旨:
有關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如何認定乙案
主    旨:按有關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如何認定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三○
              ○號函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是以有關人民可能提起行政救濟之各類土地徵收案件,其
              原處分機關為何,以土地徵收涉及民眾權益甚鉅,為避免因行政救濟
              之教示記載錯誤,導致人民提起救濟案件之處理時程在移轉管轄過程
              中秏費時日,前經本部函報請行政院就涉及土地徵收之案件釋示,案
              經該院秘書處以首揭號函檢送「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
              如何認定」一案研討會會議紀綠在案 (如附件) ,請查照參考,合先
              敘明。
          三  又爾後貴府於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案件時,請確實依本
              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 (八二) 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及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另有關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請求撤銷徵收時,如經貴府依該條第
              二項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請
              於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為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教示。倘申請人
              就貴府之函復提起行政救濟時,請將貴府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及卷證
              ,連同其行政救濟書狀一併移由本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
              規定進行審議。
          四  另有關前開會議紀錄結論三乙節,業由本部另案研議中。

附    件:「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
          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時間: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點:本院第二會議室
          會議結論:
          依各土地事件類型分述如次:
          一  土地徵收事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之
              規定,以有核准徵收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二  徵收補償事件: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給予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不服徵收補
              償事件,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三  申請一併徵收事件: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人申請一併徵收,無論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有無申請資格或是否逾期
              申請,均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定,原處分機關以有核准職權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合於一併徵收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於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意見相左時,如何處理?需用土地人有無救濟途徑?宜由
              內政部研酌處理之。
          四  土地徵收失效事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
              人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後,
              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核定,以該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
          五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申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者,依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係
              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核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為原核准徵收機關。惟依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情形,前經本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四六七次會議,除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辦理外,並以該決議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經初步
              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得作成否准之決定,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與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 (八二) 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
              函作成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收回土地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
              申請者,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解釋,容屬
              有間,為期事權明確,業檢附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函及決議影本一份,
              經本院第一組轉由內政部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處分機關之規定
              再行研酌並為妥適之處理在案。內政部於修正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前,宜通函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確實依該部前開八十二
              年四月十九日台 (八二) 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辦理。
          六  撤銷徵收事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符合撤銷
              徵收要件者,以有核准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不
              符合撤銷徵收規定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結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
              求之,係屬法定程序規定。基於徵收事務權責規定之一致性,並避免
              雙軌救濟途徑造成審議結果歧異,應申經原核准徵收處分之中央主管
              機關為撤銷與否之決定,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內政部
              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修正前,宜通知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依該條第二項後段為處理結果之函復時,應為同條第三項
              規定之教示。倘申請人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函復提起行政
              救濟時,應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進
              行審議。
          七  請求徵收土地事件:此部分保留不作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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