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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100714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38 期 8-9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6 期 70-71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34 條
旨:
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
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主    旨: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
          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府地徵字第一九五六七二
              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府城開字第○九一○○○三一一一號函辦
              理。
          二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
              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
              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旨在闡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徑行發布相關
              規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探究其
              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
              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圈
              ,故本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基準,除明確訂定各項補償
              費查估計算標準外,並斟酌各直轄市與縣 (市) 之間因當地物價狀況
              及市場行情不同,以及因地制宜之需要,乃於查估基準中明定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部訂頒之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
              辦理建築 (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以利實際需要隨時檢討修正,尚難謂屬轉委任授權之規定。復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故地方自
              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法規
              之授權。再者,目前地方政府亦多就上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事項於
              制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予以規範,是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依本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
              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
              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
              範之,並同時注意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執
              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
          三  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二號函核
              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90)台內地字第 901
  6802  號函,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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