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土地法第二十條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
○二一三九九○號令修正公布,其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外國人依前
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
;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
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
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
查。」又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
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知悉之請。」是以,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案件,依本部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六二一二二號令,由申請人併
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
,於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報請本部備查時,應同時函復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事宜,無須俟接獲本部備查文之後才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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