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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100034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7 卷 4 期 171-172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夏字第 26 期 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 條
土地法 第 17、19、20 條
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
主    旨:關於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得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授權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屏府地籍字第一九二○八○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之委任」者,係
              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
              ,則不屬之。
          三  次按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
              項,應無疑義。倘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附
              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有關一定地目
              或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限制之認定者,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故刪除本部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六二一二二令之檢送之「
              簡化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程序作業事宜」會議紀錄伍、結論二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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