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330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營字第 09708000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春字第 11 期 21-2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37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 11、2、3、4 條
營造業法 第 44 條
旨:
關於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
認定辦法第 3、4 條執行上之疑義
主    旨:有關「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
          額認定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 96 年 11 月 30 日研商「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
              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執
              行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查土木包工業得承攬「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
              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所定
              之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惟定作人依營造業法第
              44  條規定,如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另土木包工業
              承攬工程中之專業工程項目如有超出本辦法第 3  條所規定之金額時
              ,土木包工業不得自行施作;至本辦法第 3  條所定金額,除「預拌
              混凝土工程」乙項依照「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
              人數標準表」所定業務範圍(預拌混凝土之泵送、澆置、搗實工程。
              ),係不含材料費外,其餘項目均為含工帶料之費用。
          三、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有無超出其承攬造價限額,仍應以其契約金額為認
              定基準,且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係指承攬總額,與承攬限額無涉。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經濟部
          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
          省 21 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台灣專業營造業
          暨技術士發展協會、台灣區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北
          市營造業權益促進基金會、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中華民國土木包工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臺東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署
          (建築管理組、工務組、國家公園組)
副    本: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加印 10 份)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