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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營字第 09608013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2、6 條
旨:
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規定公告限制使用作為土地使用
管制之依據,改依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或納入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加
以規範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同
              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
              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係本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因考量臺灣省 21 縣
              (市)都市發展程度及方向各有所差異,故於有關條文規定各縣(市
              )政府得以公告方式限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或訂定相關審查要點作為
              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查最高行政法院曾於 94 年 11 月份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台
              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公告
              限制申請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需距離國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之案例,獲致決議略以:「自係
              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暨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443  號解釋略以:「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
              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
              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故有關說明二所敘各縣(市)政府公告限
              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或訂定相關審查要點內容,如涉及剝奪或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者,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疑義,本部於 95 年 1  月
              18  日召開「研商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條
              文規定公告限制土地使用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略以:「縣(市
              )政府如對當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使用有再作限制之必要,應依地
              方制度法規定以自治條例方式加以規範,或透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納入細部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以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並續以 95 年 3  月 22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50800816  號函釋:各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有關條文規定公告限制使用或訂定審查要點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如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限制使用時,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自治條
              例方式或透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納入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加以
              規範。」。
          三、有關本部 95 年 3  月 22 日前開函釋所稱「如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限
              制使用時」究指為何乙節,查係指貴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有關條文規定公告限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或訂定相關審查要點作為土
              地使用管制依據時,其內容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而言
              。
          四、有關貴府依前開施行細則第 18 、19  條規定所訂之甲及乙種工業區
              總量管制作業要點,已執行多年,在本部 95 年 3  月 22 日前開函
              釋後得否繼續辦理審查乙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作
              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與一般商業設施,且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
              事項作必要之規定。故貴府依上開規定准駁各項設施時,得視地方特
              性訂定相關審查要點後,據以辦理審查,並非絕對需要訂定相關審查
              要點後,才得以據以准駁,合先敘明。至於貴府目前訂定之審查要點
              得否繼續執行乙節,如該審查要點內容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自應依本部 95 年 3  月 22 日函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規
              定以自治條例方式加以規範,或透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依都市計畫
              法第 22 條規定納入細部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另未改依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或納入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加
              以規範前,為使依該審查要點核准案件符合保障人民權利之恰當性有
              所依據,建議貴府儘速完成該自治條例之訂定。
          五、有關是否有法律授權得制定自治條例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
              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亦為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是以,
              貴府以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訂定前開省施行細則有關條文規定公告限
              制使用或審查要點,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尚屬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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