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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民字第 0930720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98 年)第 12-1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4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5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79 條
旨:
有關鄉民代表會前代表因犯罪,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而解除職權,需追繳
其費用支給及禠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等疑義
          權壹年確定而受解除職權,須追繳其費用支給及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等
          疑義案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 45 條復規定:刑期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
              刑期內。此即所謂「判決效力」-確定力與執行力。從而,司法實務
              之見解,認為褫奪公權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參以刑法第 3
              6 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四權之資格。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乃配合規定:褫
              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法定原因。有
              關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而前代表對其本人所涉刑事案件及法院判決情
              形,應知之甚明,有關費用之追繳,對其而言,並無不公。
          二、又行政院 60 年 12 月 27 日台內 12524  號令略以:「按受刑人在
              徒刑執行中自由己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
              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
              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 37 條第 4  項所以規
              定『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公權
              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判決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準此,揆探上
              開刑法 37 條第 4  項立法目的,並無延長褫奪公權期間之疑慮。
          三、又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自治監督機關停止職務之行使及第 79 條自治
              監督機關解除職權之行使,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依法行政,具主動
              性及積極性,尤以涉有刑案須司法機關協助時,本部除建議司法院通
              函所屬法院,注意將判決結果,通知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俾能適時辦
              理解職事宜外,也曾通函敦促各地方議會及政府對民選公職人涉有刑
              事案件仍應主動隨時與該管司法機關密切聯繫,俾資適時依規定處理
              。(參見本部 90 年 3  月 1  日台 90 內中民字第 9081392  號函
              ),貴府函為司法怠惰之後果由行政機關承擔之意見,並非允當。此
              外,本部每年均開辦有關地方制度法等相關專業課程研習,為增進同
              仁對上開法令實務作業,建議貴府同仁應踴躍報名參加,期以增加業
              務處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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