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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民字第 09100787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00 年)第 179-180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 條
旨:
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接受公款補助之團體私人並無考核機制,且編列經
費補助團體私人係屬行政機關職權事項,不宜由立法機關編列經費補助,
以避免造成浪費
全文內容: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聯誼籌備會提案「對於人民團體(社團)
          之象徵性以鼓勵性質之補助,及對於境轄之一些急難救助,宜以關懷、鼓
          勵之立場,准予酌編預算核實支應,用符實際」案
          查審計部 89 年 8  月 21 日台審部覆字第 890011 號函本部為近年來各
          級地方立法機關頗多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
          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有
          混淆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之虞,建請予以適當規範。案經本部 89 年
          9 月 18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7210  號函轉請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
          議會、各縣政府以「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不得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
          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
          」,其說明為「查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明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同法第 3  章第 4  節『自治組
          織』,並就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職權分別規定,以明分際。
          有關編列預算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
          等事項,非屬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範圍,應受有限制。」。是以,本案
          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接受公款補助之團體私人,無考核機制;而團體私
          人如分別向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更易造成浪費,且編列經費補
          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係屬行政機
          關職權事項,立法機關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均顯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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