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438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民字第 09100787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00 年)第 50-51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3 條
旨:
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屆滿改選,新任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其宣誓就職後,即可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領取該年度之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等費用
;至於卸任代表領取之費用,為符公平合理原則,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
比例發給
全文內容: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聯誼籌備會○○縣議會提案,有關地方民
          意代表健康檢查費新任民意代表其費用之發給標準,不宜按當年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發給案
          一、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出國考察費
              等,91  年度之預算應如何編列執行案,前經本部 90 年 7  月 24
              日台(90)內中民字第 900571 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
              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
              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揆之上述,
              其發給對象以具民意代表身份為準亦係職務關係而取得,其職務因任
              期屆滿而終止自需停止發給。新當選宣誓就職者身份權利義務責任隨
              之繼任。準此,其費用之發給自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以
              符公平合理原則在案。
          二、本案貴會建議地方民意代表無論新任或連任者均以每位發給 16,000
              元為基準,並對本部前開號函釋「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並
              非真正公平合理一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附表規定,健康檢查費在一會計年度中僅能按可支給金
              額編列一次,故各該地方民意機關依法應按民意代表總額於年度內編
              列預算支應,但如有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民意代表名額有增加時,則按
              實際增加名額數於年度內辦理追加預算支應。惟本案對於在年度中因
              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屆滿改選,其新任及卸任民意代表如何明確劃分支
              領問題,查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6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地方民意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
              職,經查上屆縣(市)議員任期至本(91)年 3  月 1  日屆滿,本
              屆選出之縣(市)議員依規定應於是日宣誓就職。復查「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已明定發給對象
              以具有民意代表身份為準亦係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按貴會建議新任議
              員於 3  月 1  日宣誓就職後,即可檢據一次支領健康檢查費 16,00
              0 元、出國考察費 100,000  元,反之卸任議員僅須在卸任前(3 月
              1 日前),以其具有民意代表身份亦可檢據給予上揭同類之健康檢查
              費及出國考察費,綜上新任者一年在職月數十個月;卸任者一年在職
              月數僅二個月,同樣支領同額之補助金額,核與本部前開函釋兩者相
              較之間,究屬何者較公平合理,且「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各項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屬補助性質,為符公
              平合理原則,仍請貴府依本部函釋「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