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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民字第 09100051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00 年)第 48-4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3 條
旨:
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支應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等費用,其發給對象係具有民意代表身
分者,倘現任代表當選連任但未辦理宣誓就職,因視同未就職,其每人每
年支給費用之發給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全文內容:請釋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 91 年度預算編列及執行依據本部 90 年
          9 月 10 日台(90)內中民字第 9006786  號函示說明二滋生疑義案
          查本部前揭函示意旨,係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
          由各該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出國考察費。
          」,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附表規定應按民意代表「總額」於年度中以每
          人每年(月)按金額編列預算並支給。故其發給對象以具民意代表身分為
          準亦係因職務關係而取得,其職務因任期屆滿而終止,自應停止發給。而
          新當選宣誓就職者其民意代表身分隨之取得。準此,為顧及新任及卸任代
          表之權利,始規定其每人每年支給費用之發給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發給,以符公平合理原則。本案各縣所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16)
          屆代表,將於本(91)年 8  月 1  日屆滿,下(17)屆代表依地方制度
          法第 33 條第 6  項規定亦將同時於是日宣誓就職,如現任代表當選連任
          但未依規定於 8  月 1  日宣誓就職,依宣誓條例規定視同未就職,其每
          人每年支給費用之發給仍應依上開在職月數比例規定辦理,如連任代表於
          本(16)屆任期屆滿前(91  年 7  月 31 日止)未予行使上述權利,並
          已依規定於 8  月 1  日宣誓就職者,則同意其可取得該全年度支給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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