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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40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夏字第 3 期 6-7 頁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
旨:
有關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取得之市場用地上以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斥資興
建供多目標使用之大樓,得否分層分間連同土地持分出售 (出租) 等疑義

主    旨:貴府函為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取得之市場用地上以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斥
          資興建供多目標使用之大樓,得否分層分間連同土地持分出售 (出租) 等
          疑義乙案,復請杳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北府財產字第四○五八二三號函。
          二  查「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取得之零售市場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作多目標使用,但其土地不得隨同建物
              一併出售移轉……」為本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 (七九) 內地字第
              八二七三六六號函所明示,雖然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九內營字
              第八九八四四八一號函示略以:「……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三樓以上作
              住宅使用,既經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興建完
              成,為利執行,其建築基地除保留作超級市場使用之應有部分維持為
              公有公用土地外,其餘作住宅使用之應有土地部分可變為公有非公用
              土地,其處分應依地三十七條……之規定送經鎮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
              ,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但由於市地重劃區內市場用地之取得,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
              公共使用,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登記為縣有,管理機
              關為當地市公所,與一般主管機關原有或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者有
              別,如逕予變更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再送由市民代表會同意後予以出
              售,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精神不符,且恐會引起無償提供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滿,故市地重劃區內由地主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
              市場用地,除因都市計畫變更用途者,得予出價款全數作為增添該重
              劃區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由地主共享 (參見本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台 (七六) 內地字第五○五六四七號函) 外,仍應維持只租不售。
          三  另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本案作多目標使用之大樓如屬該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寓大廈,則其基地雖不得出售,但其地上
              作多目標使用之大樓分層分間出售時,其專有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應
              一併予以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以符合該條之規定,並兼顧重劃負擔之
              公平、合理及公地積極開發、經營及處分原則。
          四  關於蘆洲市公所須否另案辦理有償撥用始可營運管理本案市場用地乙
              節,本案土地既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登記管理機關為該公所,
              該公所即取得經營管理之權,自無需另案辦理撥用,至於該多目標使
              用大樓是否以該公所名義起造並為建物之管理機關,未見敘明,請先
              釐清憑辦。另外貴府擬將該大樓三樓以上樓層改作一般住宅或辦公室
              辦理出售 (租) 乙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請一併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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