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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台人(二)字第 09500864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3 期 4-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旨:
有關教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等相關疑義
主    旨:所詢  貴府所屬板橋市○○國民小學教師申請提供閱覽影印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紀錄等相關資料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8  日北府教學字第 09504052381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第三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合先敘明。
          三、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第一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行政機關做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犯個人隱私…(第二項)政府資
              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據上,有關教師申請提供閱覽影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紀錄等相關資料,應就其內容本於權責審認之。惟該會議記錄如有可
              公開或可提供之部分者,依上開規定,應僅就該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爰本案仍請  貴府就具體個案自行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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