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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台人(三)字第 0930054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7 期 19-20 頁
臺中縣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7 期 34-35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3 年夏字第 14 期 11-12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 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 條
旨:
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其如未滿五十歲而申請自願退休,得否逕以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註記
已無工作能力,認定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而擇領月退
休金一案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其如未滿五十歲而申請自願退休,得否逕以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註記
          已無工作能力,認定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而擇領月退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三○○八五二五○號函
              。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
              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復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
              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
              校出具證明者而言……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
              銷假上班者。」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年齡未滿五十歲而申請
              自願退休者,如擬以「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
              上班,致不堪勝任工作」為由,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必須檢附
              由學校出具之「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無法銷假上班」及
              「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證明,合先敘明。
          三、另查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三一
              五八三號書函略以,各級學校教師之請假,本部所屬學校,除特殊事
              項外,餘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至國民中小學,在地方制度法公
              布施行後,係屬各縣市政府權責。教育人員如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五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自當核准其自願退休並
              擇領月退休金,惟當事人之請假期限及能否銷假應依各級學校請假規
              定,由核假權責機關或學校出具連續請假期間及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
              證明為準。是以,本案公立國民中小學校教職員未滿五十歲而申請自
              願退休,如擬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稱「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
              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致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應依各縣市政府
              所訂定之各級學校請假規定,由核假權責機關或學校依權責認定並出
              具相關事實證明。至應如何認定之程序問題,則宜仍由各縣市政府本
              於權責自行統一規範。另為期與同條其他項規定維持衡平,並避免流
              於寬濫,所繳驗之醫院證明書,應以公立醫院出具者為限。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教育部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台人(三)字第 09800
  70877 號函,與前開意旨不合之處,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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