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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原民衛字第 099001312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4、105、13、22、9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5 條
旨: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各機關學校及機構於
辦理原住民族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事項時,應遵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審計部 99 年 1  月 28 日台審部五字第 0990000319 號函辦理
              (如附件)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
              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
              、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11 條所稱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指金額未達政府
              採購法第 13 條第 3  項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第 8  條規定,本法
              第 11 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
              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
              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
              民合作社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
              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其下列文件: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二、
              負責人之戶籍謄本。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
              、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籍謄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
              籍謄本,得免附之。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第 9  條規定
              ,所稱無法承包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第 13 款及第 16 款之情形,或
              依規定辦理 1  次開標無法決標。
          三、本案係審計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
              統計 97 年度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派員調查
              其中 76 件採購案之個案缺失,已通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
          四、經查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 7~
            9 條規定外,尚有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其相關缺失態樣,
              如附表,請納入採購實務督導及考核,以免影響原住民廠商參包機會
              及承包權益。
          五、本會網站(http://www.apc.gov.tw/main/index.jsp )已開始建置
              設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專區」,提供各機關相關作業資訊參考
              。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行政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
          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
          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銀行、中央選
          舉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臺
          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花蓮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
          府、臺南市政府、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宜蘭縣南澳鄉
          公所、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
          縣五峰鄉公所、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泰安鄉公
          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高雄縣茂林鄉公所、高雄縣桃源鄉公
          所、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屏東縣滿洲鄉公所、屏東縣霧臺鄉公所、屏東
          縣瑪家鄉公所、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屏東縣春日鄉公
          所、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臺東
          縣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臺東縣卑南鄉公
          所、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臺東
          縣長濱鄉公所、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臺東縣延平鄉公
          所、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臺東縣
          蘭嶼鄉公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花蓮縣光
          復鄉公所、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副    本:審計部、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林常務
          副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徐常務副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主任秘書辦公室
          、本會專任委員辦公室、本會企劃處、本會教育文化處、本會經濟及公共
          建設處、本會土地管理處、本會人事室、本會會計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本會秘書室、本會法規委員會、本會衛生福利處(
          蔡正治處長、陳淑敏副處長、王美蘋專門委員、宋麗茹科長)

附    件:審計部  函
                                                中華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台審部五字第 0990000319 號
主    旨:本部派員調查各級政府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執行情形,據報核有建請  貴
          會辦理事項,詳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惠復。
說    明:一、依據審計法第 69 條後段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
              」統計結果,各級政府民國 97 年度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計 7,583  件,決標總金額 31 億 2,738  萬餘元,經本部
              派員調查 76 件採購案,決標總金額 4,745  萬餘元,其個案缺失已
              通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茲建請  就下列事項研謀改善:
          (一)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俾保護原住民
             廠商承包政府採購權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民國 90 年
                10  月實施迄今已逾 8  年餘,惟經本部調查發現,各機關辦理位
                於原住民地區,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
                ,仍有諸多未符法令規定事項,舉如招標文件未敘明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之方式,或未明訂投標廠商應繳交原住民證明文件,甚有
                違反規定逕向非原住民廠商採購情事(詳附件),影響原住民廠商
                參標機會及承包權益。鑑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以局考字第 0920018238 號函釋,各機關(構)如未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採購時,相關人員之懲處,可就
                具體個案依相關規定辦理。允宜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採
                購作業,依上述函釋就個案缺失情節落實懲處機制,並就相關缺失
                研謀改善措施(諸如通函各機關於招標文件明訂原住民廠商投標時
                應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等),另洽請工程會通知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
                組協助加強稽核監督,俾落實保障原住民廠商承包政府採購權益。
          (二)明確釋示小額採購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
             應由原住民廠商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
             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所稱無法承包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第 13 
                及第 16 款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 1  次開標無法決標。惟查各機
                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辦理
                辦理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之小額採購;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4
                條、105 條規定,辦理得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軍
                事或緊急採購;或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3  項、「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或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之研究發展採購或古蹟修復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
                貴會並未通案明確釋示,肇致各機關無所依循,易衍生適法疑慮。
                允宜闡明上述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並適時研修相關
                法令規定,以資周延,俾利優先採購制度之順遂推展。
          (三)研訂原住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
             關遵行。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
                  9400451080  號說明 2  規定,機關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辦理公開取得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方式,得採下列方式為之;第 1  次公告即開放原
                  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將優先
                  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
                  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
                  要者比價或議價。
                2.查上述函釋係闡明最低標決標之分階段辦理方式,惟並未就採最
                  有利標決標(含準用及取最有利標決標精神者)明定辦理方式,
                  肇致各機關逕自解讀,辦理採購作業方式不一致,影響原住民廠
                  商承包權益。舉如本次書面調查 125  件採購案(第 1  次招標
                  開放原住民廠商與非原住民廠商投標),35.06% 案件先就原住
                  民廠商辦理評選(審),如無法投標,再就非原住廠商辦理評選
                  (審),原住民廠商未再重行評選;38.31% 案件先就原住民廠
                  商辦理評選(審),其中 6.8%案件規定原住民廠商可重新投遞
                  修正服務建議書;26.62% 案件就全部廠商辦理評選(審),先
                  就符合需要(合格)原住民廠商辦理議價等程序,如無法決標,
                  再洽全部符合需要(合格)廠商辦理。允宜洽請工程會研訂原住
                  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關遵行
                  。
          (四)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
             ,以整合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  貴會係「原民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所為相關解釋函令,雖已視個案情節通函各
                有關機關,或擇要公布於工程會網站,惟尚未於  貴會網站彙整公
                告。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4  項規定,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 6  個
                月。貴會為利各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為合格原住民廠商,業定期公告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清冊」,惟係刊登於  貴會網站
                之「最新消息」區域,肇致各界查閱運用較為不便。允宜研謀建置
                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以整合
                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第五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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