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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原民土字第 111001157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原住民族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旨:
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
申請時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審視是否符合面積限額,倘審查核定時已變更
法令,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若申請人取得之他項權
利或所有權面積額度確已超額,縱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1 條
業已刪除設定他項權利超額面積應收回之規定,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以辦理權利收回事宜

主    旨: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
          後續辦理他項權利移轉所有權面積上限相關審查標準,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10  年 12 月 13 日原民土字第 1100072736 號函(110
              年 11 月 16 日「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疑義」研商會議紀
              錄案由五決定)續辦。
          二、依審計部 110  年 2  月 18 日台審部一字第 11000522951  號函送
              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土管系統)運用情形
              之審核通知略以,該部為瞭解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移轉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所有權案件,有無逾法定上限情形,依
              本會自土管系統產製之 93 至 109  年申請清冊,篩選取得所有權面
              積案件,再設計調查表請本會轉各公所確認結果,核有公所對於原住
              民於 90 年 12 月 12 日以前取得耕作權及地上權,後續辦理他項權
              利移轉所有權案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時間介於 96 至 109  年),
              可移轉所有權面積上限認定不一。前開於 90 年 12 月 12 日前已持
              有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等權利之原住民,倘有逾個人法
              定面積上限情形,後續申請權利回復時,恐面臨公所認知不一,影響
              其取得所有權面積,爰請本會釐清、劃一審查標準並通函周知,以利
              審查人員遵循,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範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面積限
              額之歷次法令條文:
          (一)依 55 年 1  月 5  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9  條,
                訂定按人口每人使用土地面積之最高限額。次依 63 年 10 月 9
                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每人最高限額按
                口計算分配。
          (二)惟按 79 年 3  月 26 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
                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面積應以戶內之山胞人口數為準,查
                立法說明略以,「明定山胞設定或取得山胞保留地權利面積,以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分區為依
                據;除按戶外,並按戶內之山胞人口雙重考量後配與之」,故每人
                面積限額應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例如戶內有三人,三人各
                自之面積限額加總後得由戶內某一人申請)。
          (三)案經 90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該辦法
                第 10 條規定,「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
                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
                下…」,明定「每人最高限額」,爰 90 年 12 月 12 日修正該條
                規定後,每人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均須符合各自之面積限額,不得
                申請戶內其他人之面積額度。
          (四)亦即 79 年 3  月 26 日至 90 年 12 月 11 日止設定耕作權、地
                上權案件,每人面積限額方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嗣後取得
                土地所有權得不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0 條面積限制,
                惟設定他項權利仍有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 20 公頃之限制。
          (五)另 108  年 1  月 9  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7 條修正,刪除原
                住民需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五年,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規定。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0 條,明定每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面積最高限額,刪除應
                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壯合併計算及每戶面積限制之規定。
          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
              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各時期之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面積限額規定不盡相同(附件參照),申請時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審視是否符合面積限額,倘審查核定時已變更法令,併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五、另倘經依上開意旨檢視申請人取得之他項權利或所有權面積額度確已
              超額,雖 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 11 條業已刪除設定他項權利超額面積應收回之規定(刪除理由
              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仍得循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辦理權利收回事宜;或依本會 108  年
              5 月 15 日原民土字第 1080031320 號函示「有關超額設定原住民保
              留地他項權利並已取得所有權案件,所有權人得贈與所有權予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辦理。
正    本: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臺東縣政府
副    本:原住民族地區五十五個鄉鎮市區公所、本會土地管理處(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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