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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 原民土字第 10900154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原住民族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96 條
民法 第 758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旨: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若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規定,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毋須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訴願或訴
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主    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
          銷登記,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80138609 號函及法
              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570  號函辦理,暨復
              貴府 108  年 6  月 27 日府原地字第 10801255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依上開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函示略以:「於登
              記作業處理上,登記機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完竣後,原據以辦理登記之
              原因證明文件經核發或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撤銷者,登記機關自得依
              該核發或主管機關函囑,辦理塗銷登記。」,復依上開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函示略以:「地政機關如係基於該鄉(鎮、市、區)
              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准予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而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則地
              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從而直轄
              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爰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毋須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
              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或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按民法第 758  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爰不動產物權具有「絕對性(又稱對世性)
              」,權利人得對任何人主張其權利,故地方政府或公所以行政行為撤
              銷人民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
              慎重為之。
          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後段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地方政府或公所研議撤
              銷原授予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法審酌個案事實,俾免因違誤之行政行為,而造成人民財產權
              損害之風險,另應於作成處分時,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俾讓受處分人,得進行行政救濟。
          五、檢送上開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函及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
              9 日函影本各 1  份。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
              、區)公所。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
          府、本會土地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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