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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發文字號: 北經綠字第 10300692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春字第 7 期 20-2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告「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實施計畫」,申請期限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下午 5  時

主    旨:公告「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請
          踴躍申請。
依    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詳附件)。
公告事項:一、計畫目的:推動本市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系統。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
                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 ,為
                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 25 度、AM1.5、1
                000W/m2 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設置者: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且應為國內
                團體。
          (三)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學術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三、申請資格:於新北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並於
              103 年度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設置者。
          四、補助標準:
          (一)設置總容量在 5  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二)設置總容量逾 5  峰瓩,且在 10 峰瓩以下者,其 5  峰瓩以下部
                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 5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8
                ,000  元。
          (三)設置總容量逾 10 峰瓩,其 10 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2  款規定補助
                ;逾 10 峰瓩至 30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6,000
                元。
          五、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遇到
              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六、截止申請期限:10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前以掛號郵遞或專人送達
              至本局綠色產業科(22001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3
              樓),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
          七、本公告未刊登事項,悉依旨揭計畫辦理。

附    件: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一、目的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
              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
                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 ,為
                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 25 度、AM1.5、1
                000W/m2 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設置者: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且應為國內
                團體。
          (三)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學術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三、補助方式
          (一)補助條件
                於新北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 103
                年度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設置者。
          (二)補助標準
               1、設置總容量在 5  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2、設置總容量逾 5  峰瓩,且在 10 峰瓩以下者,其 5  峰瓩以下
                  部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 5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8,000  元。
               3、設置總容量逾 10 峰瓩,其 10 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2  款規定補
                  助;逾 10 峰瓩至 30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6,0
                  00  元。
          (三)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設置者)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遇到之設備支出,且
                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設置者)應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前填妥「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書」(附件一)一式 2  份向本局申請
                  ,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
               2、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
                  案件後,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
                  者)補助金額時,該申請人(設置者)得與本局協調取得所剩餘
                  額補助;如該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
                  一排序者遞補。
               4、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
                  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設置者)。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
                  正者,應通知補正。
               5、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以 1  次為限,若向 2  個以上
                  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
                  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6、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
                  停止補助之申請。
          四、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人(設置者)應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 17 時前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撥付補助款案件當
                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定者,不
                在此限。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二)。
               2、補助款領據(附件三)。
               3、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四)。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5、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附件五)。【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
                  機關申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6、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者免
                  付】
               8、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
               9、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10、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二)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
          (三)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
                查驗,申請人(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
                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設置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四)申請人(設置者)有正當理由須展延計畫完成日期,應於期限屆滿
                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
          (五)申請人(設置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
                額送本局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限辦理核銷者,
                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
                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
                人(設置者)得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
                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
                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
                各補助作業規範規定期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本,
                報送本局備查結案。
          (八)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
                存於受補助機關,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
                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
                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1  至 5  年
                。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六)請自正式運轉
                日起 2  年內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請於每年 1、4、7、10  各月
                之 5  日前完成紀錄,並繳交上一季之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2  年內本局如有
                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設置者)應予以
                配合。
          (七)申請人(設置者)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
                查或未按時繳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2  年內如向本局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於變更日起 15
                日內(遇例假日順延 1  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
                書(附件七),經本局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
                予新設置者;若原設置者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局將
                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七、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附件請洽承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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