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告「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實施計畫」,申請期限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下午 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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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請
踴躍申請。
依 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詳附件)。
公告事項:一、計畫目的:推動本市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系統。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
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 ,為
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 25 度、AM1.5、1
000W/m2 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設置者: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且應為國內
團體。
(三)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學術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三、申請資格:於新北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並於
103 年度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設置者。
四、補助標準:
(一)設置總容量在 5 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二)設置總容量逾 5 峰瓩,且在 10 峰瓩以下者,其 5 峰瓩以下部
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 5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8
,000 元。
(三)設置總容量逾 10 峰瓩,其 10 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2 款規定補助
;逾 10 峰瓩至 30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6,000
元。
五、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人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遇到
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六、截止申請期限:10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前以掛號郵遞或專人送達
至本局綠色產業科(22001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3
樓),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
七、本公告未刊登事項,悉依旨揭計畫辦理。
附 件:新北市政府 103 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一、目的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
與系統設置技術,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
可應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 ,為
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 25 度、AM1.5、1
000W/m2 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設置者: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且應為國內
團體。
(三)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學術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三、補助方式
(一)補助條件
於新北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 103
年度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設置者。
(二)補助標準
1、設置總容量在 5 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2 萬元。
2、設置總容量逾 5 峰瓩,且在 10 峰瓩以下者,其 5 峰瓩以下
部分依前款規定補助;逾 5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8,000 元。
3、設置總容量逾 10 峰瓩,其 10 峰瓩以下部分依前 2 款規定補
助;逾 10 峰瓩至 30 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1 萬 6,0
00 元。
(三)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設置者)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遇到之設備支出,且
申請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設置者)應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前填妥「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書」(附件一)一式 2 份向本局申請
,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
2、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
案件後,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
者)補助金額時,該申請人(設置者)得與本局協調取得所剩餘
額補助;如該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
一排序者遞補。
4、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
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設置者)。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
正者,應通知補正。
5、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以 1 次為限,若向 2 個以上
機關或計畫提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
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6、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
停止補助之申請。
四、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人(設置者)應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 17 時前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款,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撥付補助款案件當
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定者,不
在此限。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二)。
2、補助款領據(附件三)。
3、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四)。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5、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附件五)。【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
機關申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6、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者免
付】
8、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
9、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10、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二)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
(三)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
查驗,申請人(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
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設置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四)申請人(設置者)有正當理由須展延計畫完成日期,應於期限屆滿
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
(五)申請人(設置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
額送本局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限辦理核銷者,
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
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
人(設置者)得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
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
應專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
各補助作業規範規定期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本,
報送本局備查結案。
(八)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
存於受補助機關,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
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
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1 至 5 年
。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六)請自正式運轉
日起 2 年內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請於每年 1、4、7、10 各月
之 5 日前完成紀錄,並繳交上一季之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2 年內本局如有
辦理示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設置者)應予以
配合。
(七)申請人(設置者)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
查或未按時繳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 2 年內如向本局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於變更日起 15
日內(遇例假日順延 1 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
書(附件七),經本局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
予新設置者;若原設置者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局將
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七、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附件請洽承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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