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9 期 34-35 頁
臺北縣 95 年地價稅定於 95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於 土地稅法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
主 旨:本縣 95 年地價稅定於本(95)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 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 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95)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 (一)申請自用住宅: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在都市土地 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 7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1000 計徵地價稅 ,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以一處為限。 (二)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可申請按前項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 用之土地,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10/1000 計徵地價稅。 (四)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申請按 10/1000 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申請期限:上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於 95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三、申請手續:請向本處暨所屬分處服務臺免費索取申請書表,或由稅捐 處網站(網址:http://www.tax.tpc.gov.tw) 下載申請書表,填妥 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處暨所屬分處提出申請。 (一)自用住宅用地-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 已詳填戶籍資料及建物建號者免附)。 (二)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工業(廠)用地 1 、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造(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 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 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2 、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 及工廠證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 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建築物)。 (四)礦業用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證 明文件。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 寺廟、教堂、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 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證明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四、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其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 請;如因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有變更時,應於變更時起 30 日內向本 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 檢舉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額 3 倍之罰鍰。 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 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