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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發文字號: 北稅財一字第 09501019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9 期 34-35 頁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
旨:
臺北縣 95 年地價稅定於 95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於
土地稅法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95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
主    旨:本縣 95 年地價稅定於本(95)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
          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
          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95)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
          (一)申請自用住宅: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在都市土地 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 7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1000 計徵地價稅
                ,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以一處為限。
          (二)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可申請按前項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
                用之土地,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10/1000  計徵地價稅。
          (四)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申請按 10/1000  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申請期限:上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於 95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三、申請手續:請向本處暨所屬分處服務臺免費索取申請書表,或由稅捐
              處網站(網址:http://www.tax.tpc.gov.tw) 下載申請書表,填妥
              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處暨所屬分處提出申請。
          (一)自用住宅用地-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
                已詳填戶籍資料及建物建號者免附)。
          (二)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工業(廠)用地
                1 、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造(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
                    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
                    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2 、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
                    及工廠證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
                    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建築物)。
          (四)礦業用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證
                明文件。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
                寺廟、教堂、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
                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證明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四、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其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
              請;如因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有變更時,應於變更時起 30 日內向本
              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
              檢舉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額 3  倍之罰鍰。
          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
              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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