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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發文字號: 北稅財一字第 09400879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秋字第 9 期 39-40 頁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
旨:
臺北縣 94 年地價稅定於 94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於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
土地所有權人於 9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

主    旨:本縣 94 年地價稅定於本 (94)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
          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
          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 (9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
           (一) 申請自用住宅: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在都市土地 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 7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1000 計徵地價稅
                ,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以一處為限。
           (二)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可申請按前項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 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
                用之土地,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10/1000  計徵地價稅。
           (四) 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申請按 10/1000  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申請期限:上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於 9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三、申請手續:請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服務台免費索取申請書表
              ,或由稅捐處網站 (網址:http://www.tax.tpc.gov.tw)  下載申請
              書表,填妥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提出申
              請。
           (一) 自用住宅用地─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書
                已詳填戶籍資料及建物建號者免附) 。
           (二) 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 工業 (廠) 用地
                1.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造 (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用途) 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
                  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
                  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
                  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
                  築物) 。
           (四) 礦業用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證
                明文件。
           (五)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
                寺廟、教堂、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
                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證明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四、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其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
              請;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或所屬分處
              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檢舉者,除追
              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額 3  倍之罰鍰。
          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
              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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