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秋字第 9 期 39-40 頁
臺北縣 94 年地價稅定於 94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於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 土地所有權人於 9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
主 旨:本縣 94 年地價稅定於本 (94)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 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 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 (9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 (一) 申請自用住宅: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在都市土地 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 7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1000 計徵地價稅 ,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以一處為限。 (二)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可申請按前項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 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 用之土地,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 10/1000 計徵地價稅。 (四) 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申請按 10/1000 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申請期限:上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於 94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三、申請手續:請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服務台免費索取申請書表 ,或由稅捐處網站 (網址:http://www.tax.tpc.gov.tw) 下載申請 書表,填妥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提出申 請。 (一) 自用住宅用地─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書 已詳填戶籍資料及建物建號者免附) 。 (二) 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 工業 (廠) 用地 1.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造 (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用途) 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 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 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 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 築物) 。 (四) 礦業用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證 明文件。 (五)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 寺廟、教堂、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 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證明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四、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其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 請;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或所屬分處 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檢舉者,除追 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額 3 倍之罰鍰。 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 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