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58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發文字號: 北稅土字第 10140207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秋字第 11 期 58-59 頁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
旨:
依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等相關規定,公告自 101.11.01  起至 30 日止開
徵新北市 101  年地價稅,相關稅額計算方式詳列於繳款書背面,有關補
發稅單及繳稅方式等其他事項如本公告所示
主    旨:本市 101  年地價稅訂於 101  年 11 月 1  日開徵,合於土地稅法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請土地所有權人
          於 101  年 9  月 22 日【遇例假日順延至 101  年 9  月 24 日(一)
          】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特別稅率。
          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
          (一)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在都市土地 300  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 700
                平方公尺範圍內,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 2  計徵地價
                稅,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
          (二)國民住宅及勞工宿舍用地: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
                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可申請按千分之 2
                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工業用地: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
                ,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
                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
                稅。
          (四)其他事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
                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
                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申請按千分之 10 稅
                率計徵地價稅,惟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
                用地,依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34990  號
                函規定,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 10 課徵地價稅
                。
          二、申請期限:請於 101  年 9  月 22 日以前提出申請【本年度 9  月
              22  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 101  年 9  月 24 日(一)】,符合前項
              適用特別稅率規定,惟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特
              別稅率。
          三、申請手續: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至新北市政府稅捐服務網站(
              網址:http://www.tax.ntpc.gov.tw)點選地方稅網路申報入口選項
              (https://eapp.tctb.gov.tw),或線上申辦/地價稅項下,以網路
              方式提出申請,亦可下載申請書表,填妥後檢附下列說明文件向本處
              暨所屬分處提出申請。
          (一)自用住宅用地: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書
                已詳填戶籍資料及建物建號者免附)。
          (二)國民住宅及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工業用地:
                1.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
                  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
                  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
                  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
                  築物)。
          (四)礦業用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證
                明文件。
          (五)其他事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私立公園、動
                物園、體育場、寺廟、教堂、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加油站、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
                之土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證明文件
                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四、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其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
              請;如因適用特別稅率之事實有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向本處或所屬
              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人檢舉或本處及所
              屬分處查獲未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
              額 3  倍以下之罰鍰。
          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出或所有權移
              轉(含夫妻贈與及自益信託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
              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