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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發文字號: 北稅土字第 09701221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7 年秋字第 9 期 20-22 頁
相關法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1、24 條
旨: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1、24 條,臺北縣 97 年地價稅訂於 97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於該規則所訂減免標準之土地,請於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起減免
主  旨:本縣 97 年地價稅訂於 97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開徵,合於土
          地稅減免規則所訂減免標準之土地,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前已申請核准
          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1 條及第 24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凡公、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請減免地
              價稅。                                                      
          (一)公有土地:                                                
               1、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2、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
                  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3、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4、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
                  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
                  直接生產用地。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5、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6、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7、郵政、鐵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
                  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
                  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8、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9、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10、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11、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12、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二)私有土地:                                                
               1、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
                  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
                  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
                  予減免。                                                
               2、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
                  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
                  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
                  之直接用地。                                            
               3、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
                  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用地。(以該事業所有者或租用公地為用地
                  者為限)                                                
               4、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
                  ,辦理 5  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
                  主管機關證明者。(以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5、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                            
               6、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
                  以營利為目的,其使用之土地,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
                  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為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7、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
                  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之用地。(以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                                                      
               8、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
                  水各項建造物、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之用地。(以該事業所有
                  者為限)                                                
               9、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但用以收益之
                  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
                  之。                                                    
              10、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    
                  之土地。                                                
              11、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
                  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以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12、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                      
              13、原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
                  ,仍供原學校使用者。                                    
              14、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三)公有或私有土地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                              
               2、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                                            
               3、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依法劃
                  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                        
               4、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5、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        
               6、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
                  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                  
               7、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或墾荒過程中之土地。                                  
               8、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
                  地。                                                    
               9、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
                  2 年。                                                  
          二、申請期限:請於 97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申請手續:                                                  
          (一)請向本處暨所屬分處服務台索取申請書表,或由臺北縣政府稅捐服
                務網站(網址:http://www.tax.tpc.gov.tw)∕ 網路 e  櫃檯∕
                稅捐處∕地價稅下載申請書表。私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妥申請
                書,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造具清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暨所
                屬分處提出申請。                                          
          (二)下列土地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
                地、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
                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
                用地及依第一項(二)10、(三)3、4、5、6、9 規定減免之土地
                。                                                        
          四、前已申請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如未變更使用者,免再申請;如減免
              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應於 30 日內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稅
              額外,另處短匿稅額 3  倍之罰鍰。                            
相關圖表:附件-地價稅減免申請書.PDF
     附件-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填寫範例.PDF
     地價稅減免申請書.PDF
     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填寫範例.PDF
     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PDF
     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填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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