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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發文字號: 北環水字第 1022927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冬字第 8 期 46-50 頁
相關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4、16、40、41 條
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規定,公告新北市
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管制區

主    旨:公告本市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土地」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如附圖)
          。
依    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暨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運作中土壤及地下水
          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4  期)」調查及查證結果辦
          理。
公告事項: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場址)。
          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一)場址地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 109  號。
          (二)場址地號: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
          (三)場址座標(TWD97 座標):E:295238.239,N:2773859.765。
          四、場址現況概述:目前為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中。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運作中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
                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4  期)」調查及查證結果,該場
                址土壤中四氯乙烯及地下水中四氯乙烯、三氯乙烯、順-1,2- 二氯
                乙烯、氯乙烯分別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土壤中四氯
                乙烯最高濃度達 23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 10 毫克∕公斤);地
                下水中四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0.1189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0.05
                毫克∕公升)、三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0.1389 毫克∕公升(管制標
                準 0.05 毫克/ 公升)、順-1,2- 二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5.320  毫
                克∕公升(管制標準 0.7  毫克∕公升)、氯乙烯最高濃度達 0.8
                62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 0.02 毫克∕公升)。
          (二)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 9  地號土地範圍內,共
                計 1,482.84 平方公尺。
          (三)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二)項。
          六、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土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
                內禁止下列行為:
               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4、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5、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1)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2)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
                    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
                    行為。
          (二)違反本公告六、(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七、依土污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於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時應辦理
              事項:
          (一)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本局核定後,始得實施,得併於
                污染控制計畫中提出。
          (二)違反本公告七、(一)項,將依土污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
          八、如有不服本處分者,得於公告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
              本處分,送本局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52021417 號公告修正。
相關圖表:附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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