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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農漁字第 10142456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夏字第 13 期 39-43 頁
相關法條 漁業法 第 10、14、37、44、46、54、65、7-1、9 條
旨:
新北市政府依漁業法第 9  條等規定,公告修正「新北市鱙漁業漁期、
漁區與漁具限制、禁止及相關事項」

主    旨:公告修正「新北市鱙漁業漁期、漁區與漁具限制、禁止及相關事項」。
依    據: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
          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鱙漁業限未滿五十噸漁船或漁筏。
          (二)兼營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或焚寄網或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
                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配置一艘漁貨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鱙漁具出海,並僅
                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同一年度受本公告事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達二次以上,於處
                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
                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
                兼營一百零一年度鱙漁業:
                1.曾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而廢止兼營鱙漁業許可。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曾於當地區漁會進行鱙
                  漁獲拍賣並提出漁獲交易證明。
                3.取得一百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出具之放棄兼營鱙漁
                  業同意書,並經同本府認定具有鱙漁業漁撈(具)設備者,得
                  遞補申請。
          三、區漁會應邀集當地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船主訂定自律公約,並每年定
              期召開會議檢討當年度資源狀況、經營實績、管理現況等相關事宜。
          四、申請期間:
          (一)許可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船主,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應向所屬區漁
                會重新申請經營,由區漁會列冊提報前點漁船船主會議確認次一年
                度建議核准繼續經營漁船清冊及取消經營漁船清冊(含具體理由)
                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送本府辦理次一年度經營鱙漁業審核
                事宜;逾期未申辦者,不再受理。
          (二)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
                營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五、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鱙漁業許可
              :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
                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公告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
                ,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公告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鱙漁業同意書。
          六、每次申請經營鱙漁業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且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七、經核准從事鱙漁業之漁船(筏),倘有漁業人變更,除因繼承或配
              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其原核准鱙漁業經營部分即予廢止。
          八、經營鱙漁業範圍限於本市所轄海域,不得在距岸五百公尺、保育區
              及禁漁區等特定區域作業,且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
              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九、鱙漁業之禁漁期為每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至九月十四日止,經營鱙
              漁業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各年度總容許漁獲量及各區漁會漁獲量
              配額由本府另行公告,且當年度各區漁會漁獲量達該漁會漁獲量所分
              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本府即公告該區漁會所屬鱙漁船(筏)自公
              告日起第七日起應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鱙漁業漁船(筏)需立
              即返港。
          十、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物,並應確
              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代收;依前述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
              按週彙整建檔(如附件二),送本府審核後,再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十一、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
                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二、兼營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
                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
                  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
                  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
                  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
                  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
                  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
                  ,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三、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
                  ,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
                  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鱙漁業或載運鱙漁獲。
                  2.違反第十一點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違反第十二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
                  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1.違反本公告第一點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
                    鱙。
                  2.違反本公告第一點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
                    期間,攜帶鱙漁具出海、載運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3.違反本公告第九項規定於禁漁期、禁漁區內或全面禁止採捕期
                    間作業從事鱙漁業。
                  4.違反本公告第十點規定,未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
                    物、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實填報漁撈
                    日誌。
          十四、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北府農漁字第 0990700428
                1 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臺北縣政府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北府農漁字第 099
  07004281  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府農漁字第
  1043221659  號廢止。
相關圖表: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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