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夏字第 13 期 39-43 頁
新北市政府依漁業法第 9 條等規定,公告修正「新北市鱙漁業漁期、 漁區與漁具限制、禁止及相關事項」
主 旨:公告修正「新北市鱙漁業漁期、漁區與漁具限制、禁止及相關事項」。 依 據: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 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鱙漁業限未滿五十噸漁船或漁筏。 (二)兼營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或焚寄網或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 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配置一艘漁貨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鱙漁具出海,並僅 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同一年度受本公告事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達二次以上,於處 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 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 兼營一百零一年度鱙漁業: 1.曾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而廢止兼營鱙漁業許可。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曾於當地區漁會進行鱙 漁獲拍賣並提出漁獲交易證明。 3.取得一百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出具之放棄兼營鱙漁 業同意書,並經同本府認定具有鱙漁業漁撈(具)設備者,得 遞補申請。 三、區漁會應邀集當地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船主訂定自律公約,並每年定 期召開會議檢討當年度資源狀況、經營實績、管理現況等相關事宜。 四、申請期間: (一)許可經營鱙漁業之漁船船主,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應向所屬區漁 會重新申請經營,由區漁會列冊提報前點漁船船主會議確認次一年 度建議核准繼續經營漁船清冊及取消經營漁船清冊(含具體理由) 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送本府辦理次一年度經營鱙漁業審核 事宜;逾期未申辦者,不再受理。 (二)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 營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五、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鱙漁業許可 :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 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公告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 ,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公告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鱙漁業同意書。 六、每次申請經營鱙漁業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且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七、經核准從事鱙漁業之漁船(筏),倘有漁業人變更,除因繼承或配 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其原核准鱙漁業經營部分即予廢止。 八、經營鱙漁業範圍限於本市所轄海域,不得在距岸五百公尺、保育區 及禁漁區等特定區域作業,且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 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九、鱙漁業之禁漁期為每年六月十五日開始至九月十四日止,經營鱙 漁業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各年度總容許漁獲量及各區漁會漁獲量 配額由本府另行公告,且當年度各區漁會漁獲量達該漁會漁獲量所分 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本府即公告該區漁會所屬鱙漁船(筏)自公 告日起第七日起應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鱙漁業漁船(筏)需立 即返港。 十、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物,並應確 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 安檢人員代收;依前述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 按週彙整建檔(如附件二),送本府審核後,再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十一、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 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二、兼營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 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 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 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 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 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 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 ,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三、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 ,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 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鱙漁業或載運鱙漁獲。 2.違反第十一點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違反第十二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 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1.違反本公告第一點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 鱙。 2.違反本公告第一點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 期間,攜帶鱙漁具出海、載運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3.違反本公告第九項規定於禁漁期、禁漁區內或全面禁止採捕期 間作業從事鱙漁業。 4.違反本公告第十點規定,未使用本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 物、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實填報漁撈 日誌。 十四、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北府農漁字第 0990700428 1 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臺北縣政府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北府農漁字第 099 07004281 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新北府農漁字第 1043221659 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