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2 期 13 頁
有關進口菸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因解散、結束營業或其他因素致無法 查考釋疑
主 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進口之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示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名稱及 地址者,如該菸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因解散、結束營業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查考時,得以該菸酒之經銷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之 。該標示名稱之業者應對消費者負責,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庫字第○九二○三五一○八九號令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