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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財管字第 093058654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13 期 6-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4-1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2、43、48 條
旨:
檢送「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主    旨:檢送「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乙份,並自
          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院授主忠六字第○九三○○○五二二
              五號函辦理。
          二、依前開來函規定,自即日起,有關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對於災害緊急
              應變與搶救工程,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 (可參閱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第六十四條之一及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一
              點規定) ,以爭取救災時效,如本年度無法及時簽訂,至遲應於九十
              四年三月底前簽訂完成。至鄉鎮市公所部分,亦請各縣政府督導並比
              照辦理。以上開口契約之簽訂情形,除作為未來中央協助各地方政府
              救災經費之參據外,亦將納入中央對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重點考核
              項目。

附    件: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一、為使各級政府支應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所需經費有一致之處理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三、各級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所需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由各該
              事業機構本盈虧自負原則自行籌措支應,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各級政府為支應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所需經費,應依下列
              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
              經費:
           (一) 中央政府:由行政院編列一定數額之災害準備金;交通部公路總局
                、經濟部水利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機關,亦得視實
                際需要,編列相同性質之經費。
           (二) 直轄市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合計數不得低
                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三) 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
                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五、各級政府依前點規定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其支用範
              圍如下:
           (一) 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應由
                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災民救助金。
           (二) 災區各項公共設施緊急應變、搶救相關費用。
           (三) 災區危險建物涉及公共安全,必須由政府機關立即予以拆除之費用
                。
           (四) 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五) 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六) 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七) 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八) 災區復建經費。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有支應非屬前項支用
              範圍之其他災害處理經費必要時,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六、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其權責範圍內應行辦理之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
              救及復建工作所需經費,應以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編列之經費或依災
              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相關預算
              支應。
              依前項規定支應後如仍有不敷時,得報請行政院協助。
          七、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
              支用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後仍不足支應所需經費時,得就不
              足經費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鄉 (鎮、市) 公所:報請縣政府協助。
           (二) 縣 (市) 政府:就其與所轄鄉 (鎮、市) 公所不足部分報請行政院
                協助。
           (三) 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協助。
              前項不足經費,不得包括中央政府各機關已依前點第一項規定協助辦
              理部分。
          八、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依前點規定報請行政院協助時,應檢附相
              關資料,如所附資料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退回不予
              受理。
          九、行政院對於中央政府各機關請求協助案件,得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後
              ,依其審查結果,視整體財源籌措情形予以協助,或仍由各機關依災
              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相關預算支
              應。
          十、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請求協助案件,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 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
                1 按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復建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
                  內,設算額外補助款。
                2 依前目規定設算之額外補助款如大於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與所轄鄉 (鎮、市) 公所實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
                3 依前二目規定設算之額外補助款,縣政府與所轄各該鄉 (鎮、市
                  ) 公所之分配方式,以縣政府或所轄個別鄉 (鎮、市) 公所災民
                  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縣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
                  救費用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例分配。
           (二) 復建經費:
                1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各機關依「公共設施災
                  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 政府提報之復建工程性質分類進行審查。
                2 行政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各機關審查結
                  果,核定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復建經費總數及中央對其補助數
                  額。
                3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經審查後如發現有重
                  複或不實之情形,行政院得視情節輕重,減少對其補助數額。
                4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對於復建經費之提報及執行期限,應
                  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逾
                  期不予受理或取消補助。
              行政院依前項規定核定災民救助金與緊急搶救費用及復建經費補助數
              額前,得視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實際資金需求或不足情形,給
              予必要之調度協助,嗣後再視其資金狀況予以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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