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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財管字第 09105454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15 期 11-12 頁
相關法條 菸酒管理法 第 10、12、4、46 條
旨:
函轉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之解釋函

主    旨:函轉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之解釋函,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七六四號令
              辦理。
          二  檢附前開來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七六四號
全文內容:一  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
              ,於發酵完成後經澄清過濾或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酒類,屬上開
              規定「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是以,製造含酒精成分
              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
              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
              製造及營業。
          二  另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
              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情形者外,如
              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
              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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