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轉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之解釋函,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七六四號令
辦理。
二 檢附前開來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七六四號
全文內容:一 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
,於發酵完成後經澄清過濾或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酒類,屬上開
規定「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是以,製造含酒精成分
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
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
製造及營業。
二 另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
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情形者外,如
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
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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