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5 期 18 頁
關於轄內農業用地於 72.8.3 前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並經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情形,且取得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於移 轉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如本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全文內容:一、本市農業用地於 72 年 8 月 3 日前已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者,於移轉與自然人時,得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