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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財產字第 09306440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冬字第 3 期 6-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09、110、145 條
合作社法 第 1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
旨:
有關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其
租金計收標準之事宜
主    旨:有關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其
          租金計收標準,依內政部召開租金計收標準會議訂定之標準辦理,其適用
          對象為依合作社法組織之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不適用機關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產接字第○九三○○二六五四一
              號函辦理。
          二、抄附前項財政部函附件乙份。

附件  一: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814號
主    旨:有關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其
          租金計收標準,依本部召開租金計收標準會議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案適用
          依合作社法組織之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不適用機關之職工福
          利委員會,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立毅國字第一一八號函。
          二、本案係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財產接字第09300156
              41號函辦理。 (檢附原函影本一份) 

附件  二: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台財產接字第0930015641號
主    旨: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之
          租金計收標準,請  貴機關並轉知所屬依內政部訂定之標準辦理,請  查
          照。
說    明: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三○七二二○六四號函
          附「研商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
          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會議」紀錄 (附影本乙份) 辦理。

附    件:召開「研商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
          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會議」會議紀錄
          伍、報告事項:
          一、合作事業輔導科報告:
           (一) 各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場地,大多由機關學校無償
                提供或僅須支付適當水電、清潔費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台財產接字第○九一○○三○八六七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經管
                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在不違
                背原定用途前提下,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其租金計
                收標準,應參照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
                定計收,計收標準為房地年租金=土地租金+房屋租金 (土地租金
                =申報地價×五%×使用面積、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一○%
                ×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
           (二) 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三編「員工福利管理」第一
                章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六款將「消費合作」列為員工福利事項,為各
                機關應辦事項之一,各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設於機關學
                校內,為機關學校員工 (生) 之福利組織,非以營利為目的,大多
                數組織規模及營業額不大,供應物品價格低廉,如依前揭標準計算
                租金,迭經反映無法負擔,案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授中社
                字第0920088027號函建請財政部考量,對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所使用場地,宜延續過去由機關學校無償提供或
                借用,或視各該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經營狀況,在所能負擔範圍
                內,支付適當租金或水電、清潔費以落實政府照顧公教人員與推展
                合作事業政策,及本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
                88114號函建請針對高中職校及國中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考量
                經營狀況,實無繳納租金之需要,僅須支付適當水電、清潔費。
           (三) 針對本案財政部於本 (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各機關
                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之租金計算
                事宜」會議,會議結論請本部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場,考量在
                配合政策需求及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下,研訂租金計收標準後,函復
                財政部轉各機關學校執行,爰召開本次會議。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告:針對各機關學校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
              機關學校提供場地,是否適用前項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
              率調整方案」規定計收租金疑義,如機關學校提供場地屬「國有財產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陸、討論事項
          案由:研定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作
                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提請  討論。
          說明:一、依行政院「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租金計收標
                    準如次:房地年租金=土地租金+房屋租金
                 (一) 土地租金=申報地價×五%×使用面積。
                 (二) 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一○%×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二、按我國為合作政策國家,憲法於第一四五條規定:「合作事業
                    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明訂於基本國策章,同法第一○八
                    條至一一○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應立法並執行推展合作事
                    業。
                三、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三編「員工福利管理」
                    第一章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六款將「消費合作」列為員工福利事
                    項,為各機關應辦事項之一,各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大多設於
                    機關內,主要辦理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為機關學校
                    員工之福利組織,非以營利為目的。
                四、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設於學校內,主要辦理供應員生健康安全
                    食品飲料、學用品,及配合學校實施合作教育,非以營利為目
                    的。且由於員生社營業時間為課餘時間,尚需扣除寒暑假,業
                    務上部分員生社僅得販售礦泉水、鮮奶、純果汁等少數物品、
                    或僅辦理學生制服、餐盒採購等業務,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四
                    十作為「公益金」,半數以上作為學校公共設備之用等情形。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與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二者租金計收標
                    準應分別考量訂定。
          辦法:針對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 (生) 消費合
                作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擬定如次。
                 (一)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計收標準:土地租金=申報地價×2%
                      ×使用面積、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5%×使用面積÷課
                      稅面積。
                 (二)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計收標準:土地租金=申報地價×1%
                      ×使用面積、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2%×使用面積÷課
                      稅面積。
          結論:依辦法所訂租金計收標準,請財政部函轉各機關學校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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