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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財產字第 0920791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4 期 39-42 頁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2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11、32、33、38、40 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旨:
財政部辦理九十二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實地訪查發現國有不動產有
未依計畫使用、閒置、被占用之缺失,請各機關參考
主    旨:財政部辦理九十二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實地訪查發現國有不動產有
          未依計畫使用、閒置、被占用之缺失,請各機關參考,並瞭解所經管之國
          有公用財產有無類似情形,加以檢討改進,本府將不定期辦理抽查,縣有
          財產亦請比照該函所述規定及方式妥為管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產接字第○九二○○三八三
              四四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財政部函及附件乙份。

附    件: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產接字第0920038344號
主    旨:本部辦理九十二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實地訪查發現國有不動產有未
          依計畫使用、閒置、被占用之缺失,敬請參考並轉行所屬調查有無類似情
          形,督促檢討改進後,將結果函復本部國有財產局,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產接字第○九二○○○八三三九
              號函續辦。
          二  本部九十二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計畫中實地訪查部分,經
              選定國史館等三十一個機關辦理,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全部訪查完
              竣,綜合訪查時發現國有不動產有未依計畫使用、閒置、被占用之通
              案缺失及應配合辦理事項,彙列如次:
           (一) 經管國有不動產未依計畫使用: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依
                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不得辦理借用
                。倘有同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途
                廢止之情形,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
                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本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
                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倘有撥用取得國有不動產,並應切實清查
                使用情形,依撥用計畫興建使用,倘已無使用需要,應請依同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應
                請洽地方政府辦理撥用或循序變更都市計畫後,再依上述規定辦理
                。倘未依原撥用計畫完成補辦編定或變更編定事宜,應請依撥用計
                畫補辦編定或變更編定。
           (二) 未確實掌握經管國有不動產被占用資料,或未訂定處理計畫及定期
                陳報處理情形:各機關應請切實清查經管國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掌
                握確實資料,訂定處理計畫,並按期填製「被占用國有公用土地處
                理情形彙整統計表」及「處理被占用國有公用土地尚未結案明細表
                」,送本部國有財產局列管。
           (三) 經管國有不動產被占用,未積極檢討處理:各機關經管被占用國有
                不動產,倘仍有公用需要,應請排除占用,收回依計畫使用;倘已
                無公用需要,非屬撥用取得者,應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屬撥用取得者,應請依同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至於得否按現狀移交乙節,請依本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核定之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應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洽請地
                方政府辦理撥用。
           (四) 經管國有不動產閒置未利用:
                1 屬「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及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者,應依該二方
                  案規定時程檢討處理。
                2 其餘土地,應請儘速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檢討處理,倘經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者,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
                  管處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通知地方政府辦理撥用。
           (五) 占用本部國有財產局或其他機關經管國有不動產,未辦理撥用:各
                機關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檢討仍需繼續使用者,應請速依國有
                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撥用事宜,其因受限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
                合而無法撥用者,應請積極洽地方政府協助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倘無法變更都市計畫或經檢討結果已無公用需要者,應請騰空交
                還土地。占用其他機關經管部分,應請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依國
                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等規定,辦理撥用。
          三  檢附國有不動產取得、管理及交回問答表乙份供參。

附    表:國有不動產取得、管理及交回問答表
          ┌─────────┬────────────────────┐
          │        問        │                    答                  │
          ├─────────┼────────────────────┤
          │為公務或公共需要擬│各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國有土地,應依│
          │使用國有不動產時,│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應如何辦理?      │等規定,辦理撥用,未登記土地,俟行政院核│
          │                  │准撥用後,並據以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
          │                  │登記為撥用機關。                        │
          ├─────────┼────────────────────┤
          │取得國有不動產後,│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
          │有無規範使用方式及│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由│
          │期限?            │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
          │                  │接管理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倘│
          │                  │無公用需要或公用事實,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三│
          │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
          │                  │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
          ├─────────┼────────────────────┤
          │發現經管國有土地或│一  掌握確實資料,訂定處理計畫,並按期填│
          │建物有被占用情形時│    製「被占用國有公用土地處理情形彙整統│
          │,應如何處理?    │    計表」及「處理被占用國有公用土地尚未│
          │                  │    結案明細表」,送國有財產局列管。    │
          │                  │二  對經管被占用國有不動產檢討有無使用需│
          │                  │    要,倘仍有公用需要,應請排除占用,收│
          │                  │    回依計畫使用;倘已無公用需要,非屬撥│
          │                  │    用取得者,應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
          │                  │    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    屬撥用取得者,應請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
          │                  │    定辦理撤銷撥用,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
          │                  │    管,依法處理。至於得否按現狀移交乙節│
          │                  │    ,請依本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核定之「│
          │                  │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地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                  │    原則」規定辦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                  │    地者,應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                  │    ,洽請地方政府辦理撥用。            │
          ├─────────┼────────────────────┤
          │各機關經管國有不動│一  該國有不動產倘屬撥用取得者,管理機關│
          │產已無公用需要時,│    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及國有不動產│
          │如何交回國有財產局│    撥用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等規定,檢│
          │?                │    具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等書件,送國有│
          │                  │    財產局申辦撤銷撥用。                │
          │                  │二  該國有不動產倘屬接收、徵收等撥用以外│
          │                  │    方式取得者,管理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第│
          │                  │    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國有公用不動產│
          │                  │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配合辦理事項等規定,│
          │                  │    檢具不動產清冊等書件函送主管機關轉財│
          │                  │    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
          │因機關裁併概括承受│機關裁併及財產歸屬奉核定後,於裁併前,原│
          │之不動產,何時及如│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相關權利書狀│
          │何陳報辦理接管或為│,移交接管機關;裁併後,由接管理機關依據│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八條│
          │是否須待機關完成裁│規定,通知財政部後,據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併後,接管機關始得│登記。                                  │
          │申辦概括承受不動產│                                        │
          │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                │                                        │
          ├─────────┼────────────────────┤
          │於清查時發現有使用│一  使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
          │其他機關經管國有財│    ,倘經檢討仍需繼續使用,應請速依國有│
          │產時,應如何處理?│    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撥用事宜,其因受│
          │                  │    限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合而無法撥用者│
          │                  │    ,應請積極洽地方政府協助辦理都市計畫│
          │                  │    變更程序,倘無法變更都市計畫或經檢討│
          │                  │    結果已無公用需要者,應請騰空交還土地│
          │                  │    。                                  │
          │                  │二  使用其他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者,應請│
          │                  │    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
          │                  │    十八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等規定,辦│
          │                  │    理撥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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