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3 期 21-23 頁
關於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拒依規定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得由財政部逕予核定變更
主 旨:關於鄰地所有權人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申購合併範圍內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拒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行政院原則同意得由財政部逕予核定變更,交由該部國有財 產局依法處理,請參考。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財產管字第○九一○○二四四一四號 函辦理。 二 檢附前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財產管字第○九一○○二四四一四號 主 旨:關於鄰地所有權人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申購合併範圍內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拒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可否由本部逕予核定變更,交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乙 案,業報奉行政院核示原則同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依說明三辦理 。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院臺財字第○九一○○四四九 七一號函辦理。 二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 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另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 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 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又行政院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 要點」 (以下簡稱一元化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各機關、學校、部隊 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如用途廢止,或閒置、低度利用、排除占用, 經檢討已無公用必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 依法處理。 三 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並改善都市景觀,茲就鄰地所有權人檢具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國有公用土地之案件 ,規定處理方式如下: (一)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倘經查明 該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且用途廢止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 、閒置 (按一元化要點規定,係指空置未使用) 、 低度利用 (按一元化要點規定,係指其建築改良物已逾耐用年限或 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五十) 或被占用者,主管機關應 督促管理機關將合併範圍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移交本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二) 管理機關怠於依前述規定主動辦理移交事宜者,本部將逕予核定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或代辦代判院稿核定撤銷撥用後,由本部國有財產 局逕行接管,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