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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財產字第 09105801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3 期 21-23 頁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44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33、35、39、49 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旨:
關於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範圍內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拒依規定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得由財政部逕予核定變更
主    旨:關於鄰地所有權人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申購合併範圍內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拒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行政院原則同意得由財政部逕予核定變更,交由該部國有財
          產局依法處理,請參考。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財產管字第○九一○○二四四一四號
              函辦理。
          二  檢附前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財產管字第○九一○○二四四一四號
主    旨:關於鄰地所有權人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申購合併範圍內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拒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可否由本部逕予核定變更,交由本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乙
          案,業報奉行政院核示原則同意,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依說明三辦理
          。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院臺財字第○九一○○四四九
              七一號函辦理。
          二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
              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另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
              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
              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又行政院核定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
              要點」 (以下簡稱一元化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各機關、學校、部隊
              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如用途廢止,或閒置、低度利用、排除占用,
              經檢討已無公用必要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
              依法處理。
          三  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並改善都市景觀,茲就鄰地所有權人檢具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國有公用土地之案件
              ,規定處理方式如下:
           (一)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倘經查明
                該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且用途廢止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 、閒置 (按一元化要點規定,係指空置未使用) 、
                低度利用 (按一元化要點規定,係指其建築改良物已逾耐用年限或
                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五十) 或被占用者,主管機關應
                督促管理機關將合併範圍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移交本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二) 管理機關怠於依前述規定主動辦理移交事宜者,本部將逕予核定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或代辦代判院稿核定撤銷撥用後,由本部國有財產
                局逕行接管,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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