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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稅財一字第 09300887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9 期 25-27 頁
相關法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1、24 條
旨:
本縣九十三年地價稅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開徵,合於
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訂減免標準之土地,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年九月二十二
日前提出申請

主    旨:本縣九十三年地價稅定於本 (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開徵
          ,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訂減免標準之土地,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 (九十
          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
          免。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凡公、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請減免地
              價稅。
           (一) 公有土地:
                1、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2、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3、專賣機關之辦公廳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4、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5、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
                    、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
                    用之直接生產用地。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
                    限。
                6、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7、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及鹽務機關管理之鹽田與製鹽用地。
                8、郵政、電信、鐵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
                    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
                    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9、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10、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11、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12、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
                      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13、依停車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二) 私有土地:
                1、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
                    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
                    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
                    ,均不予減免。
                2、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
                    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
                    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用地為該財團
                    法人所有之直接用地。
                3、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
                    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用地。 (以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4、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
                    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
                    ,其使用之土地。 (以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5、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經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
                    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
                    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
                    業用地,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
                6、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
                    不以營利為目的,其使用之土地,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
                    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及該事業所有者為限。
                7、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
                    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之用地。 (以該事業所有者
                    為限)
                8、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
                    洩水各項建造物、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之用地。 (以該事業
                    所有者為限)
                9、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
                    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但用以
                    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
                    者不適用之。
                10、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
                      之土地。
                11、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
                      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 (以該事業所有者為
                      限)
                12、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
                13、原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私有土地
                      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
                14、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
           (三) 公有或私有土地供下列用途使用者: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
                2、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
                3、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依法
                    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
                4、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
                5、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
                6、飛航管制區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
                    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
                7、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
                    地。
                8、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
                    土地。
                9、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
                    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減半
                    徵收二年。
          二、申請期限: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
          三、申請手續:
           (一) 請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服務台索取申請書表,或由稅捐處
                網站 (網址:htp://www.tax.tpc.gov.tw) 下載申請書表,私有土
                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妥申請書,公有土地由管理機關造具清冊,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提出申請。
           (二) 下列土地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
                地、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及依前項 (二) 10、 (三) 
                3、4、5、6、9規定減免之土地。
          四、前已申請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如未變更使用者,免再申請;如減免
              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或所屬分
              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檢舉者,除
              追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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