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9 期 23-25 頁
本縣九十三年地價稅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開徵,合於 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 土地所有權人於本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
主 旨:本縣九十三年地價稅定於本 (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開徵 ,合於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 地,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 (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申請核准有案而用途未變更者,免 再申請。 依 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公告事項:一、申請對象及範圍: (一)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為本人或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在都市土地三百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七百平 方公尺範圍內,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 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以一處為限。 (二)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可申請按前項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 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按核定 規劃使用者,及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 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 用之土地,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四) 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 地,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者,可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申請期限:上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請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三、申請手續:請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服務台免費索取申請書表 ,或由稅捐處網站 (網址:http://www.tax.tpc.gov.tw) 下載申請 書表,填妥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暨所屬分處提出申 請。 (一) 自用住宅用地-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書 已詳填戶籍資料及建物建號者免附) 。 (二) 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 工業 (廠) 用地 1、建廠期間:檢附建造執照 (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 有關之用途) 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 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 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檢附使用執照或其 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 關之建築物。) (四) 礦業用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證 明文件。 (五)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 寺廟、教堂、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加油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 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檢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證明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 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四、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其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 請;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或所屬分處 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逾期未申報經查獲或被檢舉者,除追 補應納稅額外,另處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 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 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