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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環空字第 10232584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春字第 2 期 29 頁
相關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4、9 條
旨:
依照噪音管制法第 9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位於各類噪音管制區內,
且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等場所者,使用空調(通風)系統、冷
氣機、冷卻水塔等設備與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第 8  條所定之標準

主    旨:公告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空調(通風)系統、冷氣機、冷卻水塔、抽
          水馬達、抽排風機、冷凍(藏)櫃、發電機、變壓器、非營業用卡拉 OK
          等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及廢止
          本市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府環空字第○九九○一二六五七三四號公告,
          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八)變壓器。
          (九)非營業用卡拉 OK。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
              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第八
              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同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四、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期限
              不得超過四日。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
  9901265734  號公告,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463556  號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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