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春字第 2 期 29 頁
依照噪音管制法第 9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位於各類噪音管制區內, 且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等場所者,使用空調(通風)系統、冷 氣機、冷卻水塔等設備與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第 8 條所定之標準
主 旨:公告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空調(通風)系統、冷氣機、冷卻水塔、抽 水馬達、抽排風機、冷凍(藏)櫃、發電機、變壓器、非營業用卡拉 OK 等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及廢止 本市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府環空字第○九九○一二六五七三四號公告, 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八)變壓器。 (九)非營業用卡拉 OK。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 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第八 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同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四、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期限 不得超過四日。
1.依本筆資料,原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 9901265734 號公告,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463556 號公告,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