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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環空字第 09900304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9 年夏字第 6 期 43-44 頁
相關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4、9 條
旨: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9  條,公告臺北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空調系統、發
電機、變壓器、冷卻水塔、馬達、抽排風機、冷凍(藏)櫃、非營業用卡
拉 OK 等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
定並停止適用臺北縣政府 96.05.09 北府環二字第 0960015957 號公告
主    旨:公告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空調系統、發電機、變壓器、冷卻水塔、馬
          達、抽排風機、冷凍(藏)櫃、非營業用卡拉 OK 等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
          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定,及停止適用本府 96 年 5
          月 9  日北府環二字第 0960015957 號公告,並均自即日起生效。
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公告事項:一、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八)變壓器。
          (九)非營業用卡拉 OK 。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
              不得超過 30 日。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8
              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同標準第 6  條之規定。
          四、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不
              得超過 4  日。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臺北縣政府民國 96 年 5  月 9  日北府環二字第 096
  0015957 號公告,停止適用,並自即日起生效。
2.本筆資料,依據新北市政府民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府環空字第 0
  9901265734  號公告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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