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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新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環水字第 10000216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0 年春字第 12 期 77-78 頁
相關法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6、20、5 條
旨:
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修正公告劃定平溪飲用水
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並自 100.02.23  生效

主    旨:修正公告劃定平溪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一、保護區範圍:如附圖及附表(二萬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範圍圖存公告
              單位備查閱)面積八.三三公頃。
          二、管制項目:
              自公告之日起在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
                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
                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
                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罰則:
          (一)違反本公告規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二)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圖表:附表、保護區名稱:平溪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範圍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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