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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環四字第 09300293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2 期 22-29 頁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 條
旨:
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主    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
          83號「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
          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影本乙份,請  查
          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
          83B號函辦理。

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號
主    旨: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表一之一及表一之三有關潤滑油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停止列管之規
              定,不再適用。
          二、表一之四增列「潤滑油」。
          三、修正後之公告內容如附件。

附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主    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 範圍,自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一,自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者如表一之四。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自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者如表二之一,自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實施者如表二之三,自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者如表二之四。
          三、物品責任業者之物品製造業者、物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
              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五、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
              營業量及銷售對象。
          六、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容器商品製造業裝填物品成商品者,
              該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
              者負責申報、繳納。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
              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於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中扣抵。
          七、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 (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
              者) ,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
              :
           (一) 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二) 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
                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三) 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八、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
              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
          九、輸入業者輸入物含本公告列管之物品者,亦為該物品之輸入業者。
          十、公告事項一列管物品之海關進口稅則如表三。
          十一、公告事項二列管物品之海關進口稅則如表四。
          十二、屬本公告列管之物品,但其海關進口稅則未列於表三、表四者,該
                物品或其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仍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十三、應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其年
                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列管為責任
                業者。
          十四、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一四二六號公告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四九九六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
相關圖表: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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