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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環二字第 09600159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
相關法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5、7 條
旨: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  條,公告臺北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空調系統、發
電機、變壓器、冷卻水塔、馬達、抽排風機、冷凍(藏)櫃、非營業用卡
拉 OK 等設施與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
規定 
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公告事項:一、本縣各類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
              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第 6  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
          (八)變壓器
          (九)非營業用卡拉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
              不得超過 30 日。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
              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同標準第 4  條之規定。
          四、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不
              得超過 4  日。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臺北縣政府民國 99 年 4  月 19 日北府環空字第 099
  0030454 號公告,停止適用,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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