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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民自字第 09204754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6 期 4-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 條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依法廢止後,原依規定調解委員於開會
時得支領出席交通費之法源依據疑義一案
主    旨:雲林縣政府函詢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依法廢止後,原依該辦
          法第七條規定調解委員於開會時得支領出席交通費之法源依據疑義一案?
          請依內政部函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一五八四號
              函辦理。
          二  檢附上開函影本一份。

附    件: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內授中民字第0920001584號
主    旨:雲林縣政府函詢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依法廢止後,原依該辦
          法第七條規定調解委員於開會時得支領出席交通費之法源依據疑義乙案,
          轉准法務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920000380號
              函副本辦理。
          二  法務部前開函復略以:按調解委員於開會時支領交通費,非屬法律保
              留事項,無須以法律規定,亦未必須訂定行政規則,祇須機關編列預
              算經議會同意後,即可為動支依據。次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
              ,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目規定,鄉、鎮、市調解業務,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準此
              ,本件宜由各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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