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精神病」之意涵,參照精神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係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
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性疾病,請查照
。
說 明:依教育部 95 年 10 月 23 日台人(二)字第 0950155919 號書函重申
93 年 10 月 18 日台人(三)字第 0930133183 號書函辦理,並復 貴
校 95 年 9 月 28 日北永和國人字第 0950003277 號函。
正 本:臺北縣永和市永和國民小學
副 本:本縣各縣立高中暨國民中小學含鶯歌高職(不含永和國小)、臺北縣政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臺北縣教師會、本府人事室、本
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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