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12 期 22-23 頁
有關勞務採購契約適用「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疑義
主 旨:關於技術服務廠商建築師於勞務採購契約中適用「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 任」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5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6 9560 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 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 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該規 定僅限廠商之「財力資格」得採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代之,首先澄明。 三、次按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 金、保證金」,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本辦 法)規定說明下: (一)本辦法第 33 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 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 (二)本辦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另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減收額 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 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綜上,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訂明上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廠商 得就該保證金部分覓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連帶保證廠商代之;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廠商覓連帶保證廠商僅得減收該保證金額度,不得全 部減免。惟如招標文件規定免繳保證金,機關尚不得要求投標廠商覓 連帶保證廠商。 正 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採購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