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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縣政府
發文字號: 北府採二字第 09600033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夏字第 12 期 22-2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7 條
旨:
有關勞務採購契約適用「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疑義
主    旨:關於技術服務廠商建築師於勞務採購契約中適用「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
          任」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5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6
              9560  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
              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
              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該規
              定僅限廠商之「財力資格」得採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代之,首先澄明。
          三、次按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
              金、保證金」,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本辦
              法)規定說明下:
          (一)本辦法第 33 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
                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
          (二)本辦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另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減收額
                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
                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綜上,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訂明上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案件,廠商
              得就該保證金部分覓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連帶保證廠商代之;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廠商覓連帶保證廠商僅得減收該保證金額度,不得全
              部減免。惟如招標文件規定免繳保證金,機關尚不得要求投標廠商覓
              連帶保證廠商。
正    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採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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